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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71********,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无业,住楚雄市**路**小区**幢**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丁某某在自家饮酒,2019年12月8日13时25分,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唐某某在楚雄市鹿城南路与雄宝路交叉路口处与赵某某驾驶的云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丁某某、乘车人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接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在楚雄州医院新区对被告人丁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丁某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后民警请楚雄州医院医护人员抽取被告人丁某某的静脉血液用于酒精含量测试。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丁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的酒精含量为117.6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太华

2020年5月1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住处楚雄市**路**小区**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5125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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