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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19〕28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装修工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0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被在海埠路与珠海路路段设卡的民警查获。勘查现场的民警对丁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后民警将其带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丁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二到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红

202012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威海市环翠区**镇***村,联系电话:18816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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