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开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街道**路**号,住日照市东港区聊城路**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日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绍兴路往南右转弯时,与丁某驾驶的沿绍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号牌的小型面包车发生刮擦,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民警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1.8mg/100ml,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丁某的陈述;4.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警察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成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聊城路**房**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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