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5********,回族,初中毕业,固始县**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街道办事处**院。因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5月29日被信阳市交警大队处罚款五百二十元、吊销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白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固始县沿红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苏路与蓼北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固始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在案发当天22时58分许,提取的丁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4.4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4.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丁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摩托车上道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永生
检察官助理:张远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5页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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