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10 日12 时许,丁某甲在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付岗村2 组其姐夫廖某某家吃饭,吃饭时喝了约3 两白酒。当日14 时许,丁某甲驾驶防控备案号为F95537 的无号牌“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从廖某某家出发,沿小河镇小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河镇高庄村2 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鄂F****9 中型普通客车以及某某某临时停靠在同向车道上的鄂A****4 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三车相撞、丁某甲和中型普通客车乘员龙某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送检的丁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3. 82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查报告、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丁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华
检察官助理:王雪丹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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