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08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401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宜春市袁州区**菜市场后**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8日02时32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搭乘潘某某的赣C*****号小车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路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何某某驾驶沿**路由东往西行驶的赣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往医院抽血并送达江西春司法鉴定中心,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取保候审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图、勘查笔录;5.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2020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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