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88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82********,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和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11月8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小轿车从嘉闵/陈翔北上匝道附近停车场出发,驶入沪翔高速、外环高速,由外环内圈江杨北路下匝道行至江杨北路出铁城路南约300米处遇民警设卡检查,遂原地掉头逆行驶入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后在市场活鲜区1-003号门口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毫克每毫升,属醉酒驾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到案经过;无前科劣迹。
2.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11月8日22时37分,被告人丁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14毫克/100毫升。
3.被告人丁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一组证实,2020年11月8日23时,被告人丁某某在仁和医院被抽取血样。
4.行驶路线图证实,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行驶路线;途径沪翔高速、外环高速,行驶距离约19公里时长18分钟。
5.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均真实有效。
6.《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车从嘉闵/陈翔北上匝道附近停车场出发准备回家,从匝道驶上沪翔高速、转入外环高速,从外环内圈江杨北路下匝道行至江杨北路铁城路口,驶上江杨北路桥时见民警设卡查酒驾,其直接掉头逆行200米左右驶入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停在市场活鲜区1-003号门口,民警赶到后将其抓获。
8.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毫克/毫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高俊霞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8280****;取
保候审处所:宝山区淞南八村**号**室)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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