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12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31983********,汉族,**文化,现在河南省**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乡**村委**号,现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号**单元**室。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金山区**镇**路**路东南约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对其血液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丁某某饮酒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2mg/ml。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区枫泾镇枫冠路王圩西路东南约50米处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进行了经济补偿。
4.被告人丁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丁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个人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萍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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