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7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现系上海市**有限公司经济部长。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公安分局刑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兴旺酒驾与其朋友一同饮酒。当晚23时1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金黄色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虹桥路虹梅路路口时未听从公安辅警指令,后在**路**路路口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检验,案发时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ml。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丁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举报他人涉嫌犯罪。现公安机关根据其举报对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嫌疑人翟弘博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2019年11月30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客车,行驶至**路**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获经过及照片证实,2019年11月30日23时15分许,民警在**路**路路路口,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丁某某的情况。
3、涉案车辆、驾驶员登记信息证实,机动车及驾驶员情况。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ml。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丁某某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具有立功情节。
6、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举报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坦白、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学松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1350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_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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