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27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6********,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乡**村**弄**号。2021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2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6日0时09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北约99米,后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mg/ml。
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的经过。
2、民警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丁某某的到案经过。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为1.38mg/ml。
4、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行驶资格。
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曼俊
检察官助理:施李艳
2021年2月3日
附件:
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8652****)。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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