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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41988********,独龙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住**乡**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23时55分,被告人丁某某喝酒后驾驶云Q6****号小型面包车沿孔-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孔-迪公路11公里5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和某某报案,民警出警,在施救过程中,发现丁某某受伤并闻到其身上有酒味,把丁某某送往独龙江卫生院救治并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经鉴定,丁某某的静脉血样中定性、定量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86.3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正侧面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金某某、和某某证言;4.现场辨认、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云Q6****小型面包车,致使车辆翻坠至河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仕忠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取保候审在家。住贡山县**乡**村委会**组,联系电话:1998879****。  

2.卷宗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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