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87********,汉族,宜宾市叙州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羁押期限届满,于2020年1月17日被释放,并于2020年5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因案发地在叙州区,故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B2D的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2月22日1时25分许,丁某某酒后驾驶川Q*****小型汽车,从宜宾市叙州区南门桥方向途经长江大道西段往上渡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长江大道西段(铁桥)事故地点时,撞到了胡某某停靠在道路右侧的川Q*****小型轿车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胡某某电话报案,胡某某的朋友乘出租车将丁某某拦下,并和丁某某一同回到事故现场。民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后将丁某某带回交警支队办案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32mg/100ml,并提取其血样送检。2019年12月24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5.97mg/100ml。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1月3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某某赔偿胡某某28888元车辆维修费和10000元其他费用后,取得了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丁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丁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丁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英贵
检察官助理:黄雪琪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5867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2页,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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