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检调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74********,汉族,初中文化,南通市开发区**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南通市崇川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通市崇川区**花园**幢**室。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沪C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南郊路口至长江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被告人丁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醉驾车辆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丁某某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网上记录查询、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查询、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发、破案经过记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采集情况照片、沪CX****小型普通客车网上查询轨迹记录等书证;
3.证人殷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良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