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61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路**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路**号楼**门**号。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 2017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两轮燃油车沿天津市复康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复康路与桂苑路交口东侧时,与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M****8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10.8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于2017年6月2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博
2017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二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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