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01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6**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宜兴**办事处办事员,住江苏省宜兴市**街道**苑**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5****小型轿车,在沿宜兴市宜城街道学前路由东向西上道行驶至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大道世纪大桥路口,撞到同向前方等待绿灯放行的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0****小型轿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2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小刚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街道**苑**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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