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山东省莱州市**镇**村,现住烟台市芝罘区**路**号。2014年5月23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19年5月3日。2019年10月6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10月6日14时4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行至烟台市芝罘区**路**小区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新
检察官助理 孙毅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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