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16时多,被告人丁某某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街道**村家中醉酒后驾驶湘G*****小型轿车沿清武线往武陵源区喻家嘴方向行驶,16时20分,至清武线养老院前路段与对面车辆让行时,将在路边行走的行人毛某甲撞倒在地。经检测:案发时丁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46.45mg/100ml。案发后,丁某某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支付毛某甲在医院产生的检查费用人民币共719元,毛某甲表示谅解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甲的陈述;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乙的证言;
3、鉴定意见:常德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将路边行人撞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刑事和解;有劣迹等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对量刑的调节作用,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三个月,缓期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罗斌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街道**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