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93********,汉族,大专文化,怀化市**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号,住怀化市鹤城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3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风湿病医院斜对面其奶奶家中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湘NYA8**的小型汽车去潮人酒吧继续饮酒。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从潮人酒吧驾驶该车回家,途径天星中路怀铁二中门前路段时追尾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唐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01.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军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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