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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保险公司职工,出生地甘肃省甘谷县,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路***区**幢**单元**室,现住昌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新******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吉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吉市**路北外环路段行驶时,将车辆撞至路沿石,致车辆右侧车轮轴承断裂,后被夜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35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姚阳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709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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