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柳河县**镇**村。曾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5月9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于2017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13时,被告人丁某某无证驾驶吉E**6号二轮摩托车沿集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集阿公路**公里**米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吉E**8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丁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经柳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从轻处罚、积极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黑俊鲜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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