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头灶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东台市南沈灶镇韩二饭店行驶至头灶镇大寨路潘某某商店门前路段,后与潘某某发生纠纷,被接处警民警现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2毫克。
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慈晗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东台市头灶镇**村**组**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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