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6年9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公司员工宿舍。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1时左右,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苏J3****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沈某某、周某某等人,由响水县陈家港镇福港大酒店出发沿人民路行驶至淮盐路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丁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的苏J3****号小型普通客车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说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松岩
检察官助理:王贝贝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公司员工宿舍,联系电话:13776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