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95********,汉族,高中文化,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住吉林省农安县**乡**村**屯**组。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1月15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5****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天路由北向南行驶,经宝带西路、金枫路,行驶至金枫南路香溪东路路口处,与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GP**** 小型轿车、闫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9****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告人丁某某指使他人顶包。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苏E5****车损价值人民币10503元;浙GP****车损价值人民币22724元。
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等;
2.证人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视听资料:处警视频、抓获并提取被告人丁某某血样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林淑蓉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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