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赣******小车搭载一人在南昌市西湖区抚生南路云海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民警随即带丁某某去南昌市第三医院抽血,血样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中正司鉴【2020】毒鉴字第360号得出结论:送检试管编号“A0018346”标记为“丁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47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2020年6月3日,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卡口轨迹截图、归案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毒品含量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珂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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