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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镇**村人,住本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沿百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廊霸线交口处时,遇路检因涉嫌醉酒驾车被永清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扣押,后被带到永清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检测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1mg/100ml。

2019年6月1日被告人丁某某被电话传唤至永清县交警大队进行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丁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王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4、书证:到案经过、案件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雅娟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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