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金彭”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焦化厂一号门东侧处时,与前方同向的王某某停放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勘察完现场后,于同日11时52分在迁安市华仁骨科医院抽取了被告人丁某某的血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5.52mg/100ml;其驾驶的“金彭”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25.52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平玮
检察官助理:杨春娇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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