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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73********,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海宁市******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00时52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许村镇新益路新益开发区路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丁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提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丁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说明、卡口照片、全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许某某的证言,民警李忠、朱文芳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扣押笔录及照片;

6、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二个月十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湘绮

(院印)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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