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江苏省海安市**公寓**单元**室(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4月3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苏F5****号小型轿车,经海安市安平东路、通榆路行驶至黄海大道与宁海路交叉路口东侧时被海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丁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8mg/100ml。
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监控录像、查处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永根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606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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