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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州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74********,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郧县,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4月19日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4时56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持C1E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C****5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襄阳市襄州区黄老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香亭寺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显示为155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被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

2020年5月8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丁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0.9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艳红

检察官助理:李佳佳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8727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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