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5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住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远安县鸣凤镇领袖天下小区出发,沿快舟大道行驶至G59呼北高速远安收费站入口匝道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51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车辆照片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焦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抽血视频;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忠云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取保候审于远安县**镇**村**组其住处,联系方式1867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载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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