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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4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街道**小区****号(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和朋友温某某、刘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山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渝A8****的蓝色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温某某、刘某某等人从该火锅店出发,随后到了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某KTV唱歌,唱歌期间丁某某又饮酒。当晚23时许,丁某某驾车从KTV附近出发,搭载温某某准备前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后经渝澳大桥、菜园坝大桥、南城隧道行驶至南岸区海峡路大石路立交路段时,被设卡的交巡警查获。交巡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0mg/100ml,后将其带至重庆市南岸区中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液。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鲁 荣

检察官助理:杨成高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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