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19〕116号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1月21时许,被告人丁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F****小型汽车,搭乘刘某某等一行四人从城口县鸡鸣乡场镇出发,沿省道202往城口县明通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城口县明通超限检查站时,被正在执勤的交巡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丁某甲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2019 年7月1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丁某甲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5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丁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酒精检测单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车辆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口县明通超限检查站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将丁某甲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丁某甲驾驶的车辆属于其女丁某乙所有,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丁某甲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5.记录被告人丁某甲被查获、抽血等同步录音录像的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丁某甲被抓获和抽血过程合法真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庞仁志
检察官助理:瞿凡
附:
1.被告人住重庆市城口县**场镇**路**号。
2.案卷材料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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