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21975********,汉族,中专文化,公司法人,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号,住重庆市江津区**镇**城**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时21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鲁AF****的小型客车从重庆市江津区**镇**街行驶至**路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查获,后民警将丁某某带至江津区珞璜卫生院进行静脉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丁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余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刘宇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8602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零八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