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抚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6197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住鸡西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7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鸡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抚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8年10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抚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2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黑G****3号现代版小型汽车,沿抚远市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路与迎宾路交叉路口时,被抚远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执勤时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酒后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项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辩解;
4.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兵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抚远市**镇。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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