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3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63******,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宝清县**村**,出生地黑龙江省宝清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住黑龙江省宝清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13时53分,被告人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五九七农场乌五路42km+600m处时,被路检路查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分别为126mg/100ml、132mg/100ml。经鉴定,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丁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安机关表示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潮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宝清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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