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6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日新路与福德路交叉口时,遇李久国驾驶昆明0199305号“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载客营运(车后载乘耿昭卢)通过路口,双方临危避让不及,丁某某所驾车车头右前部及车身右侧与李某某所驾车车身左侧相碰撞,后丁某某所驾车车头右前部又与路口东口路中金属隔离护栏相碰撞,致耿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耿某某伤情达轻伤一级),两车及交通隔离护栏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民警调查时发现丁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取丁某某的静脉血样,并聘请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丁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60.12mg/100ml(乙醇/血),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60.12mg/100ml;有自首情节;丁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对方谅解;被害人伤情为轻伤一级。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助理检察官:李娟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88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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