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云南省西盟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镇**村**组**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新县城**饭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07月0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盟县**镇**村公路往西盟县新县城方向行驶。20时55分许,该车行驶至**村公路K0+180M处时,与对向由岩某某驾驶的云J92G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某某、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岩某某先让同事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打车和丁某某到西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赶赴现场处警,后在西盟县人民医院分别对丁某某、岩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丁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68mg/100ml,岩某某的测试结果为0mg/100ml,民警随即依法抽取了丁某某的静脉血血样。经鉴定,丁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7.07mg/100ml血。
2019年11月15日,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岩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违法照片4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岩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映霞
(院印)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新县城**饭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5页,讯问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
5.扣押物品已返还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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