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街组**号,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路**站对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其老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红色二轮摩托车在南建线莱溪乡杨梅坑洗马桥100米处,与黄某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赣F*****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江西博中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静脉血中的酒精成分为125.98mg/100ml;经南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2.证人黄某某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证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志成
检察官助理:危花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