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58********,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套牌的两轮摩托车,从位于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集镇的“烧公鸡”饭店门口出发,准备返回家中时,因疏于观察,未做到安全驾驶,在东屏集镇路段与熊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该二轮电动车上的乘客程某某、刘某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丁某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1.3mg/100ml血。
事故发生后,经熊某某报警,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补偿了被害人程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影像检查报告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 孙爱琳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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