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1〕14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住宅**室。2010年12月20日,曾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刑罚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0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9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2月8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吉******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桦甸市仿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仿欧街中段时,被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84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民警工作说明;2.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5.户籍信息;
二、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证人刘某某证言;
四、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五、视听资料:抓获、采血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均应在量刑时考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泽明
(院印)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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