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43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64********,回族,小学文化,宁夏贺兰县人,户籍在宁夏贺兰县**镇**村**社**号,农民。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1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吴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沿银川市兴庆区永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贵乡十队路段,与停在此处刘某某驾驶的宁C****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视听资料;
3.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6.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艳
2019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9510****。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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