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0********,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贺兰县**镇**村**社**号,住银川市贺兰县**镇**园**室。2014年7月8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0时2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B号车沿银川市金凤区宝湖府邸停车场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停车场内宁A****T号车发生刮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6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使二车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玲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309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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