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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79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马鞍山市**公司职工,出生地安徽省东至县,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马鞍山市花山区**景湾**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时29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从花山区健康路海盗龙虾馆附近出发行驶至三普标准化农贸市场东门口处,停车后在车内昏睡。清晨6时32分,沙塘派出所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发现丁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移交花山交警大队处理,花山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见丁某某一直昏睡不醒,遂通知120急救中心将其送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救治并提取血样。后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事件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6.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丁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峥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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