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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危险驾驶案)_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现住宝丰县*****号,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豫DN6**4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宝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兴路口时,发现有执勤民警在查酒驾,立即掉头向东行驶至山河路后右转向南,行驶至山河路中段福星花园小区门口处时,被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34.97mg/100ml,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

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经过及抽血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辉

书记员:李洋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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