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93********,汉族,初中毕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河南省鹿邑县**乡,住**乡**行政村**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豫P1T15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尉氏县县道X034线大桥乡通院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检验,从被告人丁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8.72mg/100ml,系醉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年龄及无犯罪前科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具有C1驾驶证的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信息情况;查获经过证明丁某某酒后驾车被查获情况;血样提取确认表证明对被告人提取血样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的情况。4.鉴定意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血醇鉴定报告证明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72mg/100ml的情况。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当场查获被告人酒后驾车及对被告人抽血送检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强
何献伟
(院印)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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