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原庄河市**小学校车驾驶员,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次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辽B****9号轿车沿鹤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委会路段处时,追撞同方向前方正在左转弯的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辽B****7号小客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丁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3.9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认定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丁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芳
检察官助理:王莉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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