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4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生意,出生地江苏省盱眙县,租住无锡市梁溪区**苑**号**室(户籍在江苏省盱眙县**镇**组**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晚,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H****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无锡市古韵五爱苑行驶至万花娱乐城,后又驾车从该处出发,于次日0时03分许途经本市金城高架行驶至贡湖大道金城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
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行驶轨迹查询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查获和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虹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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