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261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于都县************,务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于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于2020年5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四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1时48分,被告人丁某甲驾驶赣BQJ***号小型轿车在厦蓉高速公路375km+100m于都收费站处,被高速交警总队直属八支队第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执勤民警现场对丁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85mg/100ml。2019年10月19日委托江西省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丁某甲体内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2019年10月21日江西省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赣虔司鉴中心[2019]理检字第10192号】的检验报告书显示:送检的丁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酒精测试仪结果单;2、证人证言:丁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强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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