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69********,汉族,江苏省海安市人,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3年11月18日被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丁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6月7日20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F****8号小型汽车,沿泰州市姜堰区**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
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小型汽车照片;
2. 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 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6.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姜堰大队溱潼中队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健
检察官助理 张霞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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