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31977********,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现住湖南省浏阳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1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人丁某某与同事在浏阳市永安镇永安大道江波饭店吃晚饭,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喝了两瓶啤酒和半两左右白酒。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湘FK****小型轿车搭乘两个朋友,沿着浏阳市永安镇永安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G319线桥下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6毫克/100毫升。随后,被告人丁某某被带至浏阳市洞阳康复医院抽血送检,后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文成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6mg/100mL。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丁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证明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佘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湘文成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美珍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7304****。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